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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证行业的天要变了!铁血政策将肃清行业毒瘤!

浏览量:2时间:2025-11-14

2025年认证认可条例征求意见稿,对法律责任部分进行了完善,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和监管实践中存在的重点问题调整了处罚力度:例如对于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证书情节严重的,在处以较大数额罚款之外,还要同时吊销批准文件,对主要出资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实施永久职业禁入,预计有效提升执法的威慑力。再例如,提高部分违法行为的处罚数额,将一般违法的处罚数额从 2 万元至 10万元上调至 5 万元至 10 万元。

第六十五条【未经批准从事认证、检验检测活动的法律责任】存在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出具的证书、结果无效,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收回已经出具的认证证书或者检验检测报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批准文件、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从事认证活动或者未经资质认定从事检验检测活动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失效,或被撤销、吊销、注销,或者冒用转让、租借的资质证书或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强制性产品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的;

(四)超出批准或者指定范围,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的;

(五)转让指定业务的。

以提供虚假材料、虚假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认证机构资质许可或者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六条【违反认证规则管理的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未按照要求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备案后经审查认定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认证基本规范要求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八条【违反公正性要求的法律责任】 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从业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认证、检验检测严重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未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批准文件。

(一)认证机构或者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认证过程、检验检测过程作出完整、准确、可追溯的记录,归档留存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五)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或者出具数据错误、结果不实的检验检测报告的;

(六)检验检测机构未按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串通数据、提供虚假能力验证结果的;

(七)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规定保存原始记录和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报告的;

(八)停业整顿期间,继续开展认证、检验检测活动的。

第七十条【认证、检验检测一般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停止认证活动,或者被撤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未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布的;

(二)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三)未按规定公开资质证书、批准文件、业务范围、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四)未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检验检测报告的;

(五)未及时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从业情况以及认证活动、认证结果相关数据信息,或者报告不真实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有效实施认证人员管理制度的;

(七)超出认可范围或者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及认可标志的。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不能持续符合许可条件,不能继续从事许可范围内的认证、检验检测活动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批准文件。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拒不配合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责令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批准文件。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责令停业整顿三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批准文件。

第七十一条【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结论、报告的法律责任】认证、检验检测从业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由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认证或者检验检测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认证或者检验检测费用一万元以上的,处认

证或者检验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认可机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认证人员取消注册,限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认证人员、检验检测人员五年内不得从事相关工作,并可以对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处吊销资质证书或者批准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指定的认证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本条第一款涉及的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无效。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业禁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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